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庚○○
樓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T○○
W○○U○○甲戊○甲庚○巳○○○
號林甲丙○甲辛○甲癸○甲壬○辰○○j○○w○○○
號x○○u○○v○○z○y○○
樓k○○○r○○s○○S○○○
26號J○○○d○○Y○○
樓e○
號c○○V○○
5樓a○○b○○X○○黃○○
號Q○○○
號A○○R○○○
巷8號甲甲○○
4樓2甲乙○地○○N○○
號宙○○L○甲丁○○酉○○午○○宇○○甲子○亥○○天○○I○○H○○
號申○○K○○
號玄○○B○○○Z○○○甲丑○○f○○○辛○○
號戊○○
4-3丁○○己○○C○○戌○○
號i○○t○○寅○○甲己○壬○○M○○乙○○甲○○卯○○○o○○m○○ 黃信鈞 原名 黃金城 n○○G○○F○○q○○
弄28甲寅○ 林國材 癸○○O○○P○○p○○子○○
號丑○○
11弄E○○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D○○
丙○○未○○即 林滿池 承l○○即林滿池承h○○即林滿池承g○○即林滿池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頁第二十五行關於「代號32:212.02平方公尺」、第二十七行關於「代號49:140.7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32:140.73平方公尺」、「代號49:212.02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分配表中關於嘉義縣○○鄉○○段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共有權人E○○、D○○分得位置代號及其中代號
32、49面積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頁第25行、第27行及附圖分配表中關於嘉義縣○○鄉○○段91之1地號土地,共有權人E○○、D○○分得之位置代號及其中代號32、49面積部分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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