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7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59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書係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據前開條款無論借款人之住所地及實際上負責核貸之行庫位在何處,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所為之脫逃設計。又本件被告被告之住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據借據上所載之對保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3,另有註明委外單位「臺灣答康行銷台中辦公室」,足見本件借貸契約兩造係於台中地區達成合致。另衡諸原告於全省各處均有分行,故其至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應訴並無不便,但如依據約定書之合意管轄條款,被告則需面臨遠赴本院應訴之舟車勞頓,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既已於96年8月14日未經本院為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台中地方法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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