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契約訂明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丁○○於借款後自95年7月14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迄今計積欠原告74,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借支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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