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中華旭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利息欄中關於年利率「7.48%」之記載,應更正為「4.69%」。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2中關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42,459元利息之記載,期間為「95.4.10至95.7.9」、年利率為「7.84%」,與事實理由欄第5項所載4.69%不符。另附表2之利息請求未載明為「清償日止」,恐造成兩造日後之糾紛,為此請求更正為「95.4.10至清償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5項中,即已表明就本金242,459元部分,利息之計算為「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之利息為年息4.69%」,則前揭附表載明該部分之年利率「7.84%」,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主張原判決關於本金242,459元部分關於「95.4.10至
95.7.9」之記載,應更正為「95.4.10起至清償日止」。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表1,關於242,459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其利息期間之計算雖載有分「95.1.24至95.4.9」、「
95.4.10至95.7.9」、「95.7.10至95.10.10」、「95.10.11至96.1.9」、「96.1.10至96.4.9」、「96.4.10至清償日止」等6段期間計算,惟原告僅就「95.1.24至95.4.9」、「95.4.10至95.7.9」之2段期間載明利息之請求「7.79%」、「
7.84%」,其餘4段之利息計算期間,則均無年利率之記載,此關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1自明,自應認原告就該等期間並無利息之請求。是原判決於「95.1.24至95.4.9」、「95.4.10至95.7.9」2段之利息計算期間內為准駁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是原告請求更正附表2之利息計算迄日為「至清償日止」,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