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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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旁,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商車上之電纜線1捆共3條得手(事實1)。
㈡於96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南華社區土地
公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8332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1條得手(事實2)。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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