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尚欠伊本金624,43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