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17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逾期6個月內(含),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向伊請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月4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79,9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71,242元為消費款、8,755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12/20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10/22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10/22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