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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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
弄10被告甲○○原住臺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3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87年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更自90年起離家出走,在91年初時,原告曾去中壢尋找被告,但遭被告打傷,之後就再沒有被告的消息。是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6年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0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杜丁貴 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現在外面工作,已經有6年沒有回家,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不回家,但我曾經去中壢喝喜酒,有跟被告碰面,不過他不跟我講話。原告曾經有去找過被告,但卻被被告趕回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9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仍去向不明,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6年之久,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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