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8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2年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3年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5﹪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目前尚欠伊本金2,137,809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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