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謝榮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與中民街口時,因見丙○○脖子配帶金項鍊1條(重約6錢,價值新臺幣15,000元)推著娃娃車在路上行走,即認有機可趁,先向謝榮枝表示欲上廁所,而獨自下車,並尾隨於丙○○身後,再利用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復搭乘謝榮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要求謝榮枝儘速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由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謝榮枝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復有,卷附之相片2幀足資佐證。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齡,竟因缺錢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個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威脅用路行人之人身及財物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