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犯罪事實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則為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核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三)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幫助犯及累犯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送監執行後,於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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