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28,762元,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735,507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1份、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5,50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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