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廖儒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0,000元及280,000元後,因被告逾期未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債務獲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及其分配表(皆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8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