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聲請覆審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賠償之案件,其請求之截止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最末日。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同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丙○○等三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被違法羈押或拘禁人身自由六百五十六日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三號決定,認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一百四十一日(即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之期間),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其餘請求部分(即本件請求賠償之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審訊期」及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留置期」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維持原決定,有相關決定書可稽。聲請人雖就前述駁回其請求部分,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與賠償。然原決定機關以: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請求賠償之案件,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至多亦僅得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仍不得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期間。聲請人請求其被繼承人丁○○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訊期」,及四十年四月六日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留置期」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既均在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自不得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由,乃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決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被繼承人丁○○於前述審訊期及留置期二段期間,確實受到違法羈押、拘禁,均應依法給與賠償,且各級法院之決定皆對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案件准予國家賠償,原決定未經詳查,即認該二段期間不應給與賠償,顯有違法不當等詞,曲解冤獄賠償法之原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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