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號、97年度偵字第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犯。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素行、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98號97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基隆地方法院旁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駕照影本交予自稱陳經理所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務員,嗣該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2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自稱博客來網路購物中心男性客服人員,向 葉珮琦 詐稱其網路購物訂書時操作錯誤按到分期付款之選項,要葉珮琦按照只到郵局自動提款機確認有無被扣款,葉珮琦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發現有被扣款,對方即要求其將郵局內存款新台幣(下同)44000元全部領出來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即甲○○上開帳戶);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同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又以同上方法,騙使乙○○匯款22037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前述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葉珮琦、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葉珮琦、乙○○證述在卷,且有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葉珮琦與乙○○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