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更審判決無罪開釋,聲請人計受羈押二百三十六日,為此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一百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之逃亡案,雖經前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以七十九年信判字第七四號更審判決,認其係奉准續假而非「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之行為,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軍中無故離役」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諭知無罪。然觀聲請人當時經該管連長准假三日,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八時三十分返營銷假,竟逾假於同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始由家人陪同返營,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認其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軍中無故離役未遂」罪嫌,予以羈押,並提起公訴,有前開逃亡案起訴書、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乃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逾假,但自動歸營,無逃亡犯意,倘若有逃亡犯意,為何要返營銷假?何況距離退役,僅剩十七日,任何人不可能有逃亡犯意,無庸置疑。再者,軍事檢察官既認聲請人有逃亡未遂犯行,則聲請人究竟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二者兼備,自應負舉證責任,但綜觀起訴書均未具體論證,羈押理由自屬不備,逃亡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云云。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經該管連長准假三日,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八時三十分返營銷假,竟逾假遲於同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始由家人陪同返營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該營中尉輔導長莊鎧鴻結證屬實,參以聲請人曾於七十三年間犯逃亡罪,經陸軍步兵第二0六師司令部以七十六年判字第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陸軍第二0六師司令部函附該案判決書、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簡覆表可證。是聲請人未依規定返營銷假,且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又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致令人合理懷疑其涉嫌不假離去職役,而有逃亡之虞,故其受羈押,係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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