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0號聲請覆審人甲○○
36號(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起訴,但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裁定羈押,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共羈押一百十九日。嗣經原決定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之被羈押,並非其本身有何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公序良俗所致,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罪固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之前有多次因涉犯毒品罪名勒戒、戒治、判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其日常生活與毒品接觸不斷,其因毒品案遭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與一般未涉毒品之人徒受冤抑遭羈押所受痛苦程度,容有輕重差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七千元。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聲請人係被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羈押,其心理所受壓力及折磨,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可比,原決定未予區分,僅以每日三千元賠償之,難令信服,應以每日五千元作為賠償金額云云,顯係置原決定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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