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6年度訴字第428號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明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卓地 訴訟代理人 田玉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秋桂 訴訟代理人 薛登山 被告 章童年 被告 陳國忠 被告 楊家輝 被告 吳經濟 被告 游經壽 被告 魏世金 被告 葉細嫩 被告 劉道琦 被告 王振堯 被告 商家苗 被告 李中明 被告方銀妹兼上一人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章童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五及五-十七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貳伍點肆貳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國忠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貳柒點捌肆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楊家輝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貳點玖陸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吳經濟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壹壹點貳肆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游經壽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8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魏世金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貳壹點零伍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之損害金。
被告葉細嫩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9部分面積柒點玖捌平方公尺及10部分面積陸點肆柒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時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劉道琦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捌點壹伍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時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王振堯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13部分面積壹貳點壹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之賠償金。
被告商家苗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零點玖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肆佰肆拾捌元。
被告李中明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7部分面積壹貳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方銀妹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伍點零肆平方公尺遷日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林清坤應將前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陸點零玖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章童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陳國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楊家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
被告吳經濟、王振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游經壽、劉道琦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被告魏世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被告葉細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商家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
被告方銀妹、林清坤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李中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童年、陳國忠各負擔拾分之壹,被告楊家輝負擔佰分之壹,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__土地,以新臺○案○幣■金額轉換■出賣與原告。
(二)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__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列舉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__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__土地,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__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