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8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邱偉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8月7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共計58,569元未給付,為此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物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提出書狀辯稱:
(一)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函令轉入催收之帳款應停止計息,故原告不得在向被告請求利息。
(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
205、206條規定,若有被告應可得3倍之賠償,為此主張抵銷。
(三)被告前曾經於95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協商成立,嗣後因收入不穩而毀諾,經再度提出協商降低還款金額迄今未果因此足見被告有還款誠意只是尚無還款能力,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本件清償,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請求同時判決被告得分期清償。
(四)依據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所提行政院財政部公函乃針對銀行內部計算呆帳金額之處理辦法,並非兩造契約之條款,因此原告不得依據上揭公函拒絕給付約定之利息。次之,本院已當庭審核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所稱之違反第205、206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具體提出其對原告因此有債權足以抵銷,是以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末以被告縱無清償能力,僅係被告得法另依據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然不得據此認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並依據約定請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是以被告抗辯顯均不足採。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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