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二號聲請覆審人甲○○
10乙○○
號6樓丙○○
號4樓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害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因丁○○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並於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期滿出獄,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支付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但彼等請求狀所附係丁○○叛亂案之有罪判決書,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惟聲請人等仍無法提供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不合,其請求賠償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丁○○當年之冤獄,係受到不當審判所致。且因冤獄導致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嚴重之負面影響,均是事實云云。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甚明。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係附具有罪判決書,而未附具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並未補正,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