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夥黨逃亡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夥黨逃亡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夥黨逃亡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前陸軍獨立第四十二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獲處分不起訴後釋放,合計受羈押二十二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任職陸軍獨立第四十二旅司令部工兵連上兵,與同連兄弟 魏文杰涂翌泉陳榮章卓政鴻陳仁河 等人,於受訓期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台灣岡山基地不假離營,無故離役在外,搭計程車前往岡山火車站附近羊肉爐店吃宵夜及飲酒,迄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先後返營,因認聲請人涉有夥黨逃亡未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訊畢後於同年一月八日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開釋。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陸督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卷宗、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因本案曾受羈押二十二日,固屬事實。然觀諸卷內偵查筆錄所載,聲請人經偵查結果雖因查無涉犯逃亡之犯意及具體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但其於受訓期間,無故不假離營外出吃宵夜、飲酒、唱KTV,並因細故與民眾衝突滋事,導致同行弟兄卓政鴻遭民眾毆打致死,方負傷返營,行為自有重大過失,其遭羈押顯屬本人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固有不假離營之事實,但離營時間與歸營時間相距甚近,尚難謂有夥黨逃亡未遂犯行。且聲請人歸營後,已受行政懲戒,並無法定羈押原因,其受羈押顯非出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既受不當羈押,自應准予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尚有未洽云云。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本案確肇因於聲請人枉顧軍紀,先與同連弟兄結夥不假離營而無故離去職役,復深夜於營外酒後不歸,尤因細故與民眾衝突滋事,導致同行弟兄遭民眾毆打致死,方負傷返營,足見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個人上開不當行為所致。軍事檢察官以當時卷附資料審酌其不假離營之事實,客觀上合理懷疑其涉犯夥黨逃亡未遂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進而為羈押之處分,尚難謂非適法。原處分固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夥黨逃亡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出於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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