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7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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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釋,計被羈押八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臺幣五千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為陸軍一五一師四五一旅步五營第三連東澳班守備人員緝獲移送宜蘭警備分區指揮部,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偵查終結,查無叛亂具體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因不屬軍事審判範圍,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00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據此足以認定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含逮捕留置期間)之起迄日期,應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是聲請人確因本案遭羈押八十一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0九五四號函附叛亂案卷乙宗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然就卷內資料以觀:聲請人在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夥同民人 李春木 、 劉次郎 及 黃啟宗 等人,在宜蘭縣東澳溪口右側搬運大陸走私黑棗乙批之際,為陸軍一五一師四五一旅步五營第三連東澳班守備人員發現後當場緝獲,現場查獲走私黑棗二百八十一包及貨車一輛。聲請人經偵查後雖查無涉嫌叛亂之具體事證,惟其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論處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處罰金捌仟元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為牟取利益,於戒嚴時期不法私運大陸地區物品,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遭受羈押,既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係隨車之捆工,不知所搬運之物為走私之貨物,且僅聽從雇主指示搬運貨物,而非走私,尚難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本件應准予賠償等語。惟查:原決定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因其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致受羈押,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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