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王德蘇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已死亡之蘇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已死亡之蘇源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93年度執全字第431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即蘇源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2月25日基院慧93執全誠字第431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上開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死亡之蘇源間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已死亡之蘇源所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已死亡之蘇源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行使權利,至今已逾20日以上而迄未行使,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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