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2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為97年3月3日下午4時52分,當時人在服務機關上班,不可能駕車外出;又採證照片並無法看見車號,無從證明其本人違規,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違規時間係因舉發員警填寫錯誤所致,事後業經更正為97年3月「2日」下午4時52分,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4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731200號函可佐,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所據。至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下午4時52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違規跨越車道行駛,致使警方拍照採證角度無法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同時違規之紅色車輛(當時開啟車頭大燈)之車牌號碼,,而依另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下午4時53分),該紅色車輛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直行,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為8B-2470號,同樣開啟車頭大燈,比對兩張採證照片及車輛款式,堪可認定異議人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車輛。異議人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違規行為,顯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