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聲請重審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非依法律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原確定決定誤認為已逾二年時效而不准賠償。㈡聲請人受非法監護處分,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賠償之要件,原確定決定誤用同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准賠償。㈢聲請人並無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該起訴及判決均非合法,聲請人受違法羈押、限制住居及執行監護處分,均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原確定決定竟誤認該違法之判決為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重審云云。查聲請人前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係主張其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違法羈押五月又三日,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止違法限制住居一年三個月,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違法執行強制治療三年,合計被違法羈押、限制住居及執行強制治療四年八個月又三日,因而依冤獄賠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確定決定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聲請人所受上開限制住居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拘禁或受有限制,應非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所得救濟。又本件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聲請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聲請人受上開監護處分之執行,難謂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再聲請人受羈押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准許羈押,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法律受羈押」亦有未合,況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其二年之期間,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但書既有明文,聲請人請求賠償,亦顯已逾期,於法未合為由,因而維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之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重審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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