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蘭英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 伍必翔 到庭作證,惟證人伍必翔未到庭,後經上訴人捨棄傳喚證人伍必翔,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繳納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同)77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5、第311頁),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778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