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晴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欄「7」之記載,應更正為「4」。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