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受罰人 吳瀅瀅 (原名: 吳嘉穎 )以上受罰人因上訴人 許佳玲 與被上訴人 田貴愛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前已合法收受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惟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其仍未遵期到場,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