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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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訴人 李有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按前開應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價值計算,而該部分土地價值以民國105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元計算,其價額為238萬18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須補繳1萬1731元,爰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而上訴部分│105年度土地公告│上訴利益之標的價││號││現值(元/㎡)│額(新臺幣)│├─┼───────────────┼────────┼────────┤│1│上訴人應拆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10,023元(見本院│238萬1866元│││陽段81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卷㈡第391頁)│(10,023×237.64│││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237.64平││=2,381,866,元│││方公尺),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9176元,及自其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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