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判命聲請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且應返還不當得利,有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有108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最高法院另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三、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上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9486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