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世泓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被 告 迦南清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尚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6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7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外加油資實報實銷,並約
定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將上開薪資匯款予原告。嗣被告公
司於107年10月7日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狀況不佳,提議原
告出資入股,原告不同意並向被告表示其任職至同年10月10
日,被告亦同意,故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詎被告迄未發放
107年8、9、10月10止之薪資,共計115,766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
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原告尚未領取107
年8月、9月、10月薪資共計115,76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
符之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27頁),應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8至10月份未付薪資115,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
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8年1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766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