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莊智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

相對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款項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520,000元,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對聲請人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1,750,000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1,750,000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35,417元【計算式:1,750,000元×5%×(3+10/12)=335,41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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