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七0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依象棋點數為輸贏依據,與 李炳根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六、七名姓名不詳計程車司機(已逃匿)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付、骰子四十九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賭博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依象棋點數為輸贏依據,與李炳根(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六、七名姓名不詳計程車司機(已逃匿)賭博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依象棋點數為輸贏依據,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博財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罰金陸仟元,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右開事實,與業已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裁判上一罪。是被告被訴右開犯行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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