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竟於取得我國國籍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無故離家不歸,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自得為離婚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佳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楊佳煋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婚後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