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其友人曾勸阻其不要開車,被告仍執意為之,且將車輛開上國道高速公路,並因酒醉精神不濟,而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睡覺,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甚詳,並於偵查中請求本院判處緩刑等語。審酌被告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甚為漠視,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