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竊取,並於該竊賊現實持有中置於該處之車號000—七九0號重型機車一輛,其鑰匙仍插於電門並未取下,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哲裕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三、按因不法原因而占有之物,自財產罪之構成以現實持有為重點之立場觀察,例如竊取他人因犯竊盜所得之物,既為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謂非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如竊盜者於竊取該物後,因某種原因,而放棄對竊盜物之現實支配,而被害人因無拋棄對該竊盜物所有之意思,如行為人在此情形上加以竊取,實係將離被害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占,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竊賊有無放棄對竊盜物之現實支配,則應按各個具體案例加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害人林哲裕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遭竊,嗣於四月後該不詳姓名年籍竊賊仍將該機車移置於上址,車輛、車牌完好,且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之上,亦有餘油可供使用,處於隨時可以發動、騎乘之狀態,顯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行竊之目的係在於實際取得該機車,其主觀上實未放棄對於該機車之現實持有,而仍有繼續持有支配之意圖,是被告下手竊取該不詳竊賊因竊盜所現實持有支配之機車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