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再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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