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仁愛路七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致其車頭撞及當時行走於仁愛路七號前由北向南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身體左側,致其跌倒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血腫、左第一足趾擦傷合併指甲脫落、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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