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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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海祥~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