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雕刻象牙印材柒件、刻花象牙印材貳件及河馬牙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第一刻印社」之負責人(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於不詳時、地,分別向數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雕刻象牙印材七件、刻花象牙印材二件及河馬牙二件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復與該刻印社之店員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在上開刻印社,由乙○○陳列展示前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列之雕刻象牙印材七件、刻花象牙印材二件及河馬牙二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雕刻象牙印材七件、刻花象牙印材二件及河馬牙二件等扣案,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資料影本、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自不詳時日起,陳列展示前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係接續為之,聲請人誤指被告二人為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勵自新。
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雕刻象牙印材七件、刻花象牙印材二件及河馬牙二件,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