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佳瑤
吳佳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莊立群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甲○○之妻,被告丁○○係丙○○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晚間六至八時和廿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間,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西華飯店八0二號房相姦二次。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其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