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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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機電技術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人輪值負責台北市○○○路○段九十七、九十九、一○一號東帝士摩天大樓之機電安全維護緊急措施等工作,詎張、陳二人均未依公司規定在監控室值班以查驗電機使用情形,及處理突發電路異常等問題,而二人私自到地下四樓睡覺,適當日凌晨五時左右,大樓發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燒,被告二人有防止因電線短路而引起公共危險之責任,因怠忽職責,疏於防範,致火勢蔓延,幸台北市消防局據報即前往搶救,祇有大樓十樓燒燬外,餘均輕微受損,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防止失火之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而與失火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並無防止失火發生之義務,或與失火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有前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當天值班人員,負有機電安全維護之義務,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火災發生時在睡覺未於大樓之機電監控室值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均辯稱:平日負責東帝士大樓之公共區域之機電設備,而本件電線失火地點位於十樓之信義房屋內部,非屬其二人之工作範圍,被告丁○○並稱:發現火災後,即啟動消防幫浦等語。被告乙○○則稱:失火當時,即從三十五樓開始逐層往下察看尚有無人員在大樓內,並因救火而受傷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㈠被告丁○○、乙○○任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
機械設備組(乙○○目前已離職)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失火當天值班。依據卷附台業公司與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負責大廈內住家、辦公室以外之共用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並據證人即機械設備組組長丙○○到庭證述大廈十樓之公共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信義房屋平面圖之斜線部分),並結證稱: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情詳實。故而可知被告二人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消安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九三○○號函復本院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前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檢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等部分,並無違反作為之義務。
㈡九十年五月間,點檢人即被告丁○○及案外人 楊健彰 ,曾針對就大廈消防受信總
機感知迴路進行測試,發現十樓之二有斷線燈號,管理中心則據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信義房屋發出通知書,載明「管理中心機電組例行大廈設備點檢,貴公司(信義房屋)1○○○區○○○路測試斷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必須即時檢修。惟該設備非屬公共區域之服務範圍,敬請自行改善。本組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行複檢」。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通知信義房屋:「本次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複查未修復,本組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再行複檢。」均經信義房屋簽收,此有前揭二通知書及簽收一覽表附卷(偵查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則信義房屋內部消防迴路於失火前即已呈異常現象,被告並已盡通知信義房屋檢修其內部消防迴路之義務。
㈢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線受火
災燒熔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以信義房屋內 胡淑苓 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證人即信義房屋總務戊○○亦證稱,著火點在公司企劃部人員之位置。則本件起火原因當係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既係位於信義房屋內部,非屬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則該失火之發生原因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二十五樓瑞泰人壽留守,被告乙○
○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二十五樓安全門跑下去,乙○○跑在前面,當時伊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乙○○……等語可知,被告乙○○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困在大樓內。被告乙○○並供稱:被告丁○○於知道火災發生後,即打開所有消防設備等情,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縱然被告二人於值班時睡覺,其於火災發生後,亦已採取必要行動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失火地點之信義房屋內部,則信義房屋
內因電線走火所造成之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之結果,自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當可採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失火罪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使用電源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源線路均有一定之負載量,若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本件信義房屋內部究竟是否有所疏失,公訴人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二人雖未構成失火罪之刑責,惟當天救火情況是否因值班睡覺而有所延宕之賠償責任,則係民事上之糾紛,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