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優貿超商」零售店之負責人,明知 洪金春 係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核准居留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以時薪新台幣九十五元之代價,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洪金春在店內從事櫃臺收銀之工作。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僱用洪金春在超商內擔任櫃臺收銀工作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金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洪金春之考勤表正本八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惟辯稱:伊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云云。經查:
(一)洪金春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居留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有 洪金春枝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統一證號:
FB00000000)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就洪金春為大陸地區人民一情,知之甚稔,復經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二)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被告既明知洪金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即不得僱用其在店內從事前揭未經許可之櫃臺收銀工作,要不得僅因被告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或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僱請來台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櫃臺收銀之工作,其非法僱用之時間非短,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僱用情節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令其警惕在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