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如主文所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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