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衛署食第О九ООО八二四七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