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因聲請書所載細故而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案手法(徒手傷人),兼衡量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則已知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24號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基隆廠船塢休息室內,因細故與丙○○口角,進而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擊,致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三)證人 黃威霖 之證詞,(四)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