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672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街77巷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3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工地,與同事4人共同飲用米酒4瓶多後,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267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翌(4)日0時4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207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