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年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8年7月25日止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2,817元;又被告於8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85年5月8日起至88年
5月8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5%固定計利率計付,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3年10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5,78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同卡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約定書、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8,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