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47萬元,約定於114年5月30日清償,按年息9%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有本金2,219,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又該筆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2年9月16日,分配金額計1,114,705元(不含執行費),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之1,114,705元(不含執行費),應先抵充算至92年9月16日之利息269,765元,次抵充本金2,219,161元,故本金尚餘1,374,221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98元(裁判費15,058+登報費24
0=15,298),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