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9日晚上11時,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